温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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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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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29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温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原告温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167.8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6,947.7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鲁GX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龙阳路东约2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均持有异议。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鲁GX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龙阳路东约2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温XX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温XX左下肢、左肩交通伤,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46,8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肇事牌照为鲁GXXXXX的小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温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网购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对原告温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医疗费46,8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含二期),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000元和3,000元。2.误工费(含二期),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为80,577.8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温XX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9,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温XX衣物损失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温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431.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温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李XX负担386元,原告温XX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