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诉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621民初1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韩XX,女,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694017XXXX。
负责人: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女,汉族,岳阳县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岳阳县。
原告韩XX与被告熊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熊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8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11时05分,被告熊XX驾驶湘FXXXXX小型客车在107国道1515公里500米处倒车行驶时,与蒋宗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蒋宗训、原告韩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蒋宗训负次要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被告熊XX驾驶的湘F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韩XX自愿放弃蒋宗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熊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急救检查费439.80元,垫付住院医药费33999.30元,合计34439.10元。此款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熊XX所有的牌号为湘FXXXXX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熊XX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韩丁西的损失应结合蒋宗训的损失一并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三、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熊X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约定例外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过错方承担。四、针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和请求赔偿金额,答辩人暂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因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应以关联性伤情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于非医疗费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的交强险条款第19条及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26条第6款约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损失,按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20%进行非医保核减。2.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赔偿或已实际发生,以鉴定意见费用为限,本案被答辩人自受伤后至今仍未产生取内固定费用,该费用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请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仅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天数按60元/天标准;4.营养费:法医鉴定中无营养期,且两次出院医嘱上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5.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收入证明,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请求参考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6613元/年计算。取内固定并不一定会发生,加休的时间请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被答辩人已年满62岁,其劳动能力已减弱,就算存在误工,其标准仅能按农业标准的50%计算。7.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的伤情对腕关节功能影响不大,达不到定残标准,鉴于已做内固定,伤残系数最多能认可十级的60%,否则请法院准许答辩人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8.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可3000元。9.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正规的交通发票,请法院参照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上答辩人意见请求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3日11时05分,被告熊XX驾驶车牌号为湘FXXXXX的小型轿车在107国道1515公里500米处倒车行驶时,与蒋宗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蒋宗训、原告韩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306214201800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XX负主要责任,蒋宗训负次要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共41天,用去医药费45092.72元,其中原告支付10653.62元,被告熊XX垫付34439.10元(其中门诊急救费439.80元、住院医药费33999.30元)。2019年11月1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XX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其中90天需护理1人;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20天需护理1人)。鉴定费15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韩XX系长湖乡洪桥村村民,受伤前在家务农,有一定的收入。另查明,2018年2月17日,被告熊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且不负事故责任,理应得到适当的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蒋宗训赔偿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熊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数额以本院确认的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委托人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委托人资格,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和该所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开庭质证时没有明显缺陷。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参照《2019-202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1.医药费55092.72元(前段医药费45092.72元+后段取内固定医药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8263.91元(55092.72元X15%),被告熊XX承担70%计5784.74元,蒋宗训承担30%计2479.1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医药费为4682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41天+后段取内固定住院20天)X60元/天]。3.营养费。原告提出了营养费,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和岳阳县中医院没有医嘱,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也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此项不予支持。4.护理费18451.97元[(护理90天+后段护理20天)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1227元/365天]。5.误工费18366.99元(全休150天X农、林、牧、渔业44693元/365天)。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转院时已实际发生,故酌情处理500元。7.残疾赔偿金62386.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X17年X10%),原告出生于1957年,今年63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中法(2019)55号文件精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造成了10级伤残,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带来了较大的痛苦,理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50488.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8342.17元[(50488.81元-10000元)X70%],蒋宗训承担12146.64元[(50488.81元-10000元)X30%];上述4-9项合计为105705.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蒋宗训赔偿的权利,故蒋宗训承担的部分均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570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28342.17元,合计144047.73元。
二、由被告熊XX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5784.74元,被告熊XX已垫付医药费等34439.1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韩XX应返还给被告熊XX28654.36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或将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XXX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