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5民终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过,农村户籍要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需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本案中,胡XX户籍为农村,并无相关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依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仅草率,也于法无据。二、一审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胡XX的误工损失,也是错误的。胡X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更无任何证据其属于城镇在岗职工,一审简单粗暴地套用城镇标准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胡XX误工和护理损失,无法无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胡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XX、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1111482.89元;2.胡XX的非医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胡XX的各项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田XX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6月26日7时20分,在晋江爱乐凯尔顿路段,田XX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与胡XX无证驾驶的赣C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胡XX因本案事故于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为田XX所有,该车在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田XX垫付8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胡XX申请对其伤残、护理依赖、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9]临鉴字第0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XX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X终身需部分护理;3.被鉴定人胡XX的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胡XX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
一审对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胡XX主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6426.16元,该费用中有医疗机构相应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予以佐证,田XX、某保险公司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胡XX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情较重并有手术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胡XX主张营养费为264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XX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21天X30元/天)。4.护理费。胡XX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胡XX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为终身需部分护理,故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按50%计算。胡XX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的认定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应认定为499799元[49694元/年÷365天/年X(21天+20年X50%)]。5.交通费。胡XX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鉴于胡XX住院治疗,其家属于外省前往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胡XX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胡XX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期间已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胡XX未能举证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2121元/年计算为505452元(42121元/年X20年X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胡XX应扶养的人包括其女儿胡运秀(2010年4月1日出生)、其儿子胡有(2011年9月5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均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生活费应确认为94989元{[28145元/年÷12个月X(11年3个月)÷2人]X60%}。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0441元(505452元+949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胡XX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8.误工费。胡XX因伤误工,其误工期经司法评定为评残前一天,即429天。胡XX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仅能证明胡XX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无法证实胡XX的每月收入情况;胡XX提供的收入清单,该证据为胡XX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胡XX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081元(69029元/年÷365日/年X429日)。9.鉴定费。鉴定费3400元为胡XX确定伤残程度需要而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胡XX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但胡XX未主张该项损失赔偿,系胡XX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胡XX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4641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XX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胡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C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胡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数额,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XX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被告田XX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86113.41元(1243019.16元-120000元)X70%,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田XX垫付8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胡XX888113.41元[(786113.41元+120000元)-(10000元+8000元)]。胡XX损失的鉴定费用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888113.41元及鉴定费用3400元,合计891513.41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88元,由胡XX负担2300元,由田XX负担50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中,胡XX提供了晋江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实胡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一审对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误工费部分。一审按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89元)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多预交的897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瑛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