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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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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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003民初7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大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主要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5137.77元、误工费7801.45元(39549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3214.75元(16297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以上共计53353.97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353.97元的30%即16006.1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9日20时30分,李XX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泽路文登区高村镇望海初家村南时,车前部与对行的陈忠伟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致李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忠伟事故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后李XX因该次事故后续治疗产生新费用。现李XX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均无异议,鲁K×××××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李XX的损失公司已依法赔偿。对其损失,对本次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及花销医疗费的合理性均有异议;(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中公司已就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中包含后续治疗期间需要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故本案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鲁K×××××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91914.14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李XX所诉损失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李XX于2019年5月13日至7月24日期间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销住院费35137.77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X上述住院费用35137.77元与2012年5月29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产生诉中鉴定费780元。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李XX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24日住院费用35137.77元与2012年5月2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医疗费用属治疗所需,用药合理。李XX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其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故其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属于重复主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2014年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10000余元,现其花销30000余元,花销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或其他不合法之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李XX的治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李XX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对李XX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过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90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80天,但结合李XX之伤情及后续康复、治疗等情况,李XX之实际误工及护理时间远超过鉴定意见的时间,同时经鉴定其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XX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自本护理,其主张误工费7801.45元(39549元/年÷365天×72天)、护理费3214.75元(16297元/年÷365天×72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忠伟所驾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本案中李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5137.77元、误工费7801.45元、护理费3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共计53353.97元的30%即1600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李XX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齐商银行文登支行营业部,账户:62×××66)。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中鉴定费7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秀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