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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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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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44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
法定代表人:初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现。
原审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贾XX、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主要部分是车头部,原审将车辆损失全部计算在第二次事故中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与高生财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在两次事故中无法区分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就按照第二辆车赔偿第一辆车、第三辆车赔偿第二辆车的原则予以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平均分担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已经确认我公司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但同时在第二次事故中不但产生了新的损失,又在第一次事故的基础上加重了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尤其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和在第二次事故中加重的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均无法区分,亦无法明确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均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财产XX(车损)324700元;2、施救费5300元;3、鉴定费4640元,计:334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04时02分许,王建庆驾驶车牌号为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由高生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XXXX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在2019年4月12日04时03分许,被告贾XX驾驶车牌号为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9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建庆停驶的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造成该车受损,被告贾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分别对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9年04时02分许发生的事故经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王建庆负全部责任,高生财无责任;2019年4月12日04时03分许发生的事故经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贾XX负全部责任,王建庆无责任,高生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沂源金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现场救援;2019年5月20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财产评估鉴定意见:鲁SXX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金额为310000.00元;鲁SXXXXX瑞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的损失金额为14700元。另查明,王建庆驾驶车牌号为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庆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2019年4月12日04时02分许发生的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XXXXX重型货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车损324700元,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报告的效力及损失价格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5300元,原告提供沂源金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4640元,原告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为:车损324700元、施救费5300元、鉴定费4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已明确认定为两次事故并分别作出责任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按两次交通事故处理。第一次事故:原告所有的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建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已通过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完毕;第二次事故: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贾XX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鲁QXXXXX重型货车和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确实已经受到损失,但同时在第二次事故中不但产生了新的损失,又在第一次事故的基础上加重了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尤其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和在第二次事故中加重的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均无法区分,亦无法明确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按照第二辆车赔偿第一辆车、第三辆车赔偿第二辆车的原则予以处理更符合本次事故实际和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车损,应由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全部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贾XX驾驶车辆与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贾XX驾驶的鲁UXXXXX/鲁U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同时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贾XX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贾XX与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保险范围以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324700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330000元中的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324700元、施救费5300元共计330000元中的328000元。二、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4640元,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9.80元,由被告贾XX、被告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实莱芜市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所有的鲁SXXXXX/鲁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发生两次事故,分别产生两次损失。因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其第一次事故损失自负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第二次事故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两次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明确区分责任大小,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62350元(324700元÷2)、施救费2650元(5300元÷2),共计16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2019)鲁0323民初1762号判决第二项: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4640元,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2019)鲁0323民初1762号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63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80元,由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9.90元,贾XX、青岛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华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桂欣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