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82民初67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路帅娜,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委托代理人:吴X,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路帅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在长葛市××路段,祁玉强驾驶鲁Q×××××、鲁Q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与原告张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祁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祁玉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015.1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与挂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11时20分许,在长葛市××路段,祁玉强驾驶鲁Q×××××、鲁QXXX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倒车时与原告张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90010022号认定祁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11983.42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张XX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评估其取出右股骨颈内固定约需7000元左右;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需270日、120日、150日。原告张XX用去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60元。
另查明:祁玉强所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90010022号认定祁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基于祁玉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及祁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张XX的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主张数额小于赔偿限额)。原告张XX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83.42元、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220元(20元/天×161天)、误工费31556.68元(40990元/年÷365天×281天)、护理费14184.61元(39522元/年÷365天×131天)、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7661.48(13830.7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2560元共计102936.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挂车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请求,因现无法查明挂车投保状况,主车保险已可足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公司主张的原告张XX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病历,原告系农民,身体××无退休金,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从事劳动也符合民俗习惯,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10293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