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X甲与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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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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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普X甲,男,哈尼族,。
法定代理人:普X丙,系原告普X甲父亲,住同原告普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哈尼族,。
被告:普X乙,女,哈尼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宫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X甲与被告李X甲、普X乙、任XX、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汇众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普X甲的法定代理人普X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甲、普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被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942.8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7时00分许,李文新醉酒后驾驶悬挂“上海XXXXXXX”电动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四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任XX驾驶的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事故,致车损,李文新和原告普X甲受伤,后李文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李文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XX负次要责任,普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普X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092.80元(庭审中变更为90,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78,942.80元(庭审中变更为263,392.8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X甲、普X乙共同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两被告垫付过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护理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如果补充证据认可城镇标准;衣物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指出原告应该认识到电动车不应该载人,原告自行应该承担10%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垫付过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护理费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另一死者,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任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发后,被告李X甲、普X乙垫付了50,000元。被告任XX垫付了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同父母于2017年2月1日起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镇西村镇东329号租赁房屋居住,该房屋所在区域原属于镇东村,非农人员比例为87%以上,2008年与原镇西村合并成为镇西村,现镇西村非农比例为59%。4、原告母亲龙阿农与上海天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在手绘岗位工作。5、本起事故造成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文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受害人李文新的家属即本案被告李X甲、普X乙已诉至本院。6、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74.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6,9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损失为车损1,565元。7、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531,231.60元(未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进行折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亲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母亲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任XX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四团镇镇西村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苏DXXXXX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任XX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任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文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普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任XX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李文新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任XX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X甲、普X乙在所继承的李文新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普X甲的相关病历,扣除住院伙食费550元,予以确定,计90,542.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20元/天,计算20天,计4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普X甲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原告按3,108元/月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2,43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普X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其母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0.1,计136,0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5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普X甲的损失有:医疗费90,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7,592.80元。
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普X甲及受害人李文新死亡,故对于原告普X甲及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原告普X甲损失医疗费90,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95,742.8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的损失为医疗费474.90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普X甲9,950.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原告普X甲的损失为: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80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6,951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普X甲10,70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普X甲损失为衣物损200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损失为车损1,565元,根据其比例及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普X甲200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0,853.1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853.10元。原告其余损失236,739.70元,除律师费5,000元外,余款231,739.7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92,695.88元。另案原告李X甲、普X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为531,231.60元。鉴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其比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4,284.20元。余款18,411.68元,律师费由被告任XX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00元,合计20,411.68元,因被告任XX垫付了2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11.68元。余款231,739.7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X甲、普X乙在所继承的李文新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42,043.82元,因被告李X甲、普X乙垫付了5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92,04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普X甲损失10,85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普X甲损失74,284.20元;
三、被告李X甲、普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普X甲92,043.82元;
四、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普X甲4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计2,742元,由原告普X甲负担406.50元,由被告李X甲、普X乙负担1,401.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