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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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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15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女,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X,男,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XX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王X、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代理人乙、张X,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51060元、护理费89160元、伤残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87148.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鲁AXXX9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汽配城北门东1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甲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他待质证阶段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鲁AXXX9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汽配城北门东1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甲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鲁AXXX9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垫付1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甲右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2、甲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2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65日。3、甲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颈部脊髓损伤及其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甲颈部脊髓损伤及其他损伤的原因力大小。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明确甲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原告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10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明细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鲁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等症状,住院13天,每天按照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事故前就有受有外伤,2014年8月10日原告自高处坠落摔伤头颈部,脊髓损伤,该损失为特别严重的既往病史,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虽然提交2014年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诊疗结果系治愈,但是在出院医嘱当中第四项为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因此原告出院后应当存在复查的病历,而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供术后的病历也是合情合理,完全根据鉴定的需要,再加上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受伤情况为伤势轻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而鉴定机构无法明确原因的责任应当属于原告未尽配合的义务。
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51060元、护理费8916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鉴定报告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完税证明6张,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36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276天,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有异议,期限应为275天,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部分月份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营业执照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对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有异议,系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最后落款系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开具日期,内容中的请假时间没有明确;没有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与原告存在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伤残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完税证明6份,使用协议1份、租赁合同1份,根据鉴定报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交通费一宗、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过高,关联性有异议,出现大量连号发票,不同天数同一辆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有住院期间外的,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X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及其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山东银丰司法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为“无法明确甲颈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但原告在受伤前正常驾驶车辆,各项活动均不受限,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了颈脊髓损伤等外伤,其在2014年颈椎损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治疗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甲对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对颈椎损伤的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不应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10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95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950元。
误工费510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5天,按照2018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13元计算,误工费477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89160元,护理期限为2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89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伤残赔偿金316392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系数为0.4,伤残赔偿金3163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000元,余额2103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29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X赔偿,扣除垫付1500元,余额为14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1万元。
二、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47776元、护理费89160元、伤残赔偿金2103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0964.96元。
四、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甲鉴定费1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原告甲负担43元,由被告王X负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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