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1、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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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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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7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郭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X,女,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王X,男,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耿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2,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李X1、原审被告于X、王X、耿X、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不合理部分149596.86元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判决有失公允。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病理及治疗过程,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告实际住院28天,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综上交强险应承担金额为32046.04元,商业险应承担金额为19147.13元,判决不合理金额为149596.86元。
被上诉人李X1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于X、王X、耿X、原审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5.00元,误工费18616.95元(112.83元×165天),护理费10864.00元(108.64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10000.00元(100元×100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00元(713400.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30000.00元×20%),合计金额为:220435.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耿X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翁牛特旗大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敦套海镇孤山子村宋华家东侧时,与沿前方同向停驶由宋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宋冬梅、李X1)相撞,造成李X1、宋冬梅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2620188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赤峰市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652.60元。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出院医嘱:嘱患者绝对卧床至伤后3个月,出院后继续行腰背肌功能练习及双下肢主被动运动功能练习,每月复查胸腰段X线,3个月后复查胸腰段MRIP评估骨折愈合情况,如果愈合不良时建议入院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7454.99元。此外原告因病情所需,在陈氏骨科医院门诊就医诊治,支出医疗费812.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械支出1200.00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26119.59元。后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355.00元。截止评残前一日(2019年1月27日),原告误工164日。另查明,第150426201880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宋某所驾驶的受损车辆登记在赤峰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耿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登记被告于X名下,以第三人腾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耿X系被告于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事故伤者宋冬梅504.11元,赔偿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64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依据是合同约定。具体到本案,被告耿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腾和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的上部已明确注明“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出的明确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保单各项内容。”第三人腾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亦加盖了公章:“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也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书说明书》,第三人腾和公司在单独的投保人声明处亦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部分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耿X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耿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X与被告耿X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第三人腾和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医疗费26119.5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及扣除不合理用药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按28日计算,合计2800.00元。误工费每日112.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为164日,合计误工损失为18504.1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护理费每日108.64元,原告提交病历医嘱记载,原告需绝对卧床至伤后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100日计算,合计损失为108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每年35670.00元,按20年计算,赔偿系数为20%,合计金额为14268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元,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检查费235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822.71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119495.89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81294.14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90%】,被告保险公司的合计赔偿数额为200790.03元。被告于X、耿X的赔偿数额为9032.68元【(209822.71元-119495.89元)×1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各项损失合计200790.03元(李X1账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6229760550900674857);二、被告于X、耿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各项损失合计9032.68元;三、被告王X、第三人赤峰市腾和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耿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宋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员宋冬梅、被上诉人李X1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耿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耿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李X1病情及治疗过程,李X1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受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李X1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亦未提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及理由,一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李X1住院28天,护理费应按照28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李X1出院医嘱记载“嘱患者绝对卧床至伤后3个月”,故考虑到李X1的伤情及医嘱,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欢欢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王旭文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 玲
书记员卢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