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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902民初38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2019-12-09

原告: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57460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3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XX、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XX偿还公交公司垫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2296.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徐XX驾驶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15路公交车)载客后沿公交总站15路公交站台通道自西往东行使,至站台东侧通道处右转弯、遇卢寿聪沿该通道追赶已发车的公交车,追击至该站台东侧通道处拍打正在右转弯的公交车右侧前方车门。导致该车右前轮轮毂、右前轮挡泥板和右侧围板与卢寿聪发生碰刮,卢寿聪失去平衡卷入车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看见行人卢寿聪在追赶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与卢寿聪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公交公司赔偿106万元。2018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证明,由某保险公司赔款424066.8元,剩余款项635933.2元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公交公司关于驾驶员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徐XX应承担赔偿数额32296.6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徐XX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实习阶段,且目前无收入,无法偿还上述款项。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徐XX驾驶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15路公交车)载客后沿公交总站15路公交站台通道自西往东行使,至站台东侧通道处右转弯、遇卢寿聪沿该通道追赶已发车的公交车,追击至该站台东侧通道处拍打正在右转弯的公交车右侧前方车门。导致该车右前轮轮毂、右前轮挡泥板和右侧围板与卢寿聪发生碰刮,卢寿聪失去平衡卷入车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看见行人卢寿聪在追赶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公司为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
2017年12月28日,公交公司与卢序栋、李秋凤达成协议,约定:“一、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卢序栋、李秋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费用合计106万元;二、公交公司已支付10万元,剩余96万元分五次付清,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剩余16万元于家属交齐保险公司所需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经济赔偿凭证、学籍证明、死者父母委托书)之日付清;三、卢序栋、李秋凤同意上述款项由公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卢序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XXX08);四、卢序栋、李秋凤同意接受上述约定赔偿款,并就本起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卢序栋、李秋凤保证自己系本案的合法求偿权利主体,排除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五、卢序栋、李秋凤承诺接受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另行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再向公交公司或驾驶员徐XX主张赔偿要求;六、卢序栋、李秋凤需向公交公司提供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相关材料证明,并保证其真实性;七、如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违约方必须支付未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公交公司已按上述约定支付106万元的赔偿款。2018年10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证明,因本起事故某保险公司已赔付424066.8元,剩余635933.2元由公共公司处理。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徐XX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协议期限为半年,即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劳务内容为驾驶员。协议约定由乙方(徐XX)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每月按22天,计月工资1500元。2015年8月26日公交公司作出《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驾驶员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试行>的通知》,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扣除保险公司索赔后,所差额的部分,差额在壹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肇事驾驶员承担10%,1万元以上的部分再承担5%的经济损失,并以此类推”。徐XX已知悉该项规定。
上述事实,有公交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某保险公司赔款证明、《劳动合同书》、公交公司宁公交【2015】92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他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公民追偿其已履行义务中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徐XX驾驶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行人卢寿聪死亡,徐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公司作为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扣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外,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635933.2元。由于公交公司的积极赔偿,卢寿聪家属不再向徐XX主张赔偿要求。根据《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驾驶员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试行>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处理事故的一切费用扣除保险公司索赔后,所差额的部分,差额在壹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肇事驾驶员承担10%,1万元以上的部分再承担5%的经济损失,并以此类推”的规定,事故发生在徐XX与公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XX作为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对公司关于驾驶员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的相关内容已知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徐XX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29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兰 芳
人民陪审员 黄徐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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