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8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20.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被告沈X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永康路阜康村新圩101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伤,高血压,右肩袖远端撕裂,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6、交通费发票;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代理费发票。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被告沈X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永康路阜康村新圩101号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伤,高血压,右肩袖远端撕裂,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1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在自身肩关节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外伤为同等原因)。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61407.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防水铺垫320元、伙食费18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扣除防水铺垫320元、伙食费180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1039.15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6932元(住院15天2432元+6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有票据认可票据,其余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参与度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82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6元(2531元/月×6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原告主张物损13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未定损,故不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为11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该费用无医嘱佐证,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肩外枕是伤情治疗和恢复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6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525元(30375元/年×10%×14年)。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年限认可,系数按照参与度45%-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62.5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沈XX表示不同意承担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8953.6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82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2126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49944.5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39944.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510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56009.15元;
三、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宋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3元,由原告宋XX负担436元,被告沈XX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