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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28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绿都万和城三区/201。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第三人:乙,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马XX和原审第三人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3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芮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被上诉人马XX和原审第三人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苏0413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马XX在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驾车逃逸,并且未向我司报案。
我司无法确认马XX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以及错过救助伤者最佳时机,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马XX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并在事故后逃逸,事实清楚,应当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马XX驾驶已注销的号牌车辆,应当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马X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虽然该份保险是原审被告以第三人乙的名义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未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依据。
且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是将投保单等相关材料都交给马XX,并未说没有提交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转交保险条款,没有依据。
且马XX常年从事货运行业,常年投保保险,对于某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事项应当比从事其他行业的普通人更清楚,且一审过程中马XX一直缺席,并未主张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法院仅凭第三人的猜测和推脱之言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上诉人合法的程序性权利,其提供进行鉴定的鉴材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被上诉人真实的伤情,避免不当得利。
3.鉴定费、诉讼费乃间接损失,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乙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马XX、乙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9046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马XX、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颞枕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相关治疗后于2018年4月1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乙为杨XX垫付了医疗费用47070.8元、护理费5550元,合计52620.8元。
2018年9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杨XX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一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投保时马XX以其父亲乙的名义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
随后乙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同时将该车号牌变更为苏D×××××号,之后不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投保手续网上办好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将书面保单、标志送给投保人,没有保险条款。
杨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该院确定如下: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47625.96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
2.营养费12元/天,计算90天1080参照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43天2150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计算90天6300杨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
杨XX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其伤情相符,故该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23600杨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0.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23600元,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杨XX伤情及事故责任,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7.交通费800根杨XX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8.鉴定费3860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合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
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杨XX主张第三人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马XX驾车逃逸适用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的辩解意见,因投保单上非投保人乙本人签名,且某保险公司当庭也陈述网上办理投保手续后将保单给了投保人,没有保险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赔情形尽到履行提示的义务,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认可。
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之处,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杨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415.96元,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4762.6元,由马XX承担。
386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杨XX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身体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而确定杨XX身体损伤程度是平安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余款85653.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需给另一伤者芮国芳预留份额,本案使用医疗费用限额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因乙已为杨XX垫付52620.8元,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X应将该款返还给乙。
为便于履行,某保险公司将赔偿给杨XX的85653.36元中扣除52620.8元支付给乙,余款33032.56元支付给杨XX。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交通事故损失33032.56元,支付给第三人乙52620.8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二、马XX赔偿杨XX交通事故损失4762.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三、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马云、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由杨XX负担1041元,马XX负担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1元(该款杨XX已预交,马XX、平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杨XX)。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和杨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马XX和乙对一审查明的“投保时马XX以其父亲乙的名字在投保单上签字”有异议,均认为乙和马XX都未签字。
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就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是否为马XX所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该笔迹鉴定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对送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字迹“乙”是否出自马XX的笔迹得出明确意见。
对该《终止鉴定告知书》,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杨XX、马XX、乙均对《终止鉴定告知书》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马XX事故后存在逃逸和驾驶已注销的号牌车辆,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并非乙所签,同时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也无法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字迹“乙”是否出自马XX的笔迹得出明确意见,且上诉人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马XX或乙送达过涉案保险条款,因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对马XX或乙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能对被保险人生效,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有足以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的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在诉讼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其败诉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
书记员 张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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