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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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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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176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甲,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20,0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宇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8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浏翔公路东约xxx米处,案外人郑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B2)履行被告宇晶公司的职务行为时,驾驶沪BTxxxx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原告名下的沪C6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金额为120,00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晶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郑某某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运输公司自有货物,并非用以营业运输,仅是投保了营运性质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营运性质的商业三者险,虽然并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事发时从事营业运输,但是未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之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本案人伤已另行提起诉讼,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1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的金额计算;评估费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宇晶公司、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物损评估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以下简称原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为1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达智公司在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剔除原物损评估意见书中未见照片的配件项目、实际并未维修更换的配件项目,将实际整形修复未替换的配件项目以整形修复费用替换配件费用后,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1,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X的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1.被告宇晶公司的驾驶员郑某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与事故车辆车型相符,依法为有资格的车辆驾驶员;2.虽然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性质为营业运输,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认并无证据证实该车从事营业运输活动,难言会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3.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具体为哪些证书并未列明,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从业资格证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缺少该证件并不必然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加大事故风险。综上,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见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达智公司所作重新评估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记载,原告张X的车辆在维修时,部分配件既未更换也未维修,部分配件仅仅维修并未更换,另有部分配件未见损坏照片,重新评估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考虑上述情况后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作出评估,更能反映原告实际维修情况所应支出的维修费用,本院采信重新评估的金额,并据以计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至于原告为原物损评估意见书支出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修理费61,800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汇至原告张X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已由原告张X预交),重新评估费3,200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交),合计4,570元,由原告张X负担697.50元,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7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经原告张X同意,被告上海宇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张X名下前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学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