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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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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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24民初1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2151XXXX。
主要负责人: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XX,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54810.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1590元(42121X5X0.15)、护理费3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3990.0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邱XX已先行支付23000元后,仍应赔偿陈XX相关损失合计130990.03元;2.判令邱XX在本案交强险责任外补充赔偿陈XX的合理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9时39分许,陈XX在武平县政府路行走时,被邱XX驾驶的闽FXXXXX摩托车撞倒在地,为此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XX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邱XX负主要责任。陈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54810.03元。陈XX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肱骨骨折等疾病。医嘱注明:陈XX出院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2019年10月1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及相应交通费。邱XX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其10000元,邱XX已先行赔偿其23000元,对陈XX其余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邱XX均没有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经交警多次调解无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1.陈XX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家属要求保守石膏外固定处理。出院记录:右肘部轻度肿胀,右肘关节伸直活动较差,屈曲活动可。但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却以陈XX事故发生时第一次的影像资料作为依据来评定陈XX经治疗后现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依据5.10.6.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陈XX九级伤残,且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查体测量数据的照片,由此可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也必然错误。虽答辩人对该鉴定有异议,但鉴于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0元(42121X5X0.15),故答辩人撤回对陈XX九级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申请。2.答辩人仅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答辩人应赔偿陈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有超过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陈XX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共住院7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36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X72天=9792元,出院后陈XX应由家属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陈XX未提供就医的相关票据,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6.陈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7.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支付陈XX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答辩人赔偿陈XX合理费用中抵扣。综上所述,陈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邱XX辩称:答辩人对陈XX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答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陈XX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相对应的合理损失。对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70%责任进行赔偿(陈XX应自负30%的责任)。另外,陈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予剔除;陈XX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陈XX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答辩人已先行支付陈XX的23000元,应在答辩人合理赔付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XX提交写有护理费记录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护工工资共计326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并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32600元。
天安财保龙岩对公司、邱XX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陈XX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明力。
2.陈XX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XX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XX伤残等级中的九级有异议,认为陈XX达不到九级伤残,应定为十级。因陈XX只主张其残疾赔偿金31590元(42121X5X0.15),其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对陈XX伤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邱XX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6月2日9时39分许,陈XX在武平县政府路横过机动车道时,被邱XX驾驶的闽FXXXXX摩托车(摩托车后座上载有木梯)撞倒在地,为此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X受伤后当即被人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合计53382.43元。陈XX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肱骨骨折等疾病。疾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出院继续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约需要6000元。2019年6月4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邱XX违反让行规定、违反安全行驶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陈XX10000元,邱XX已先行支付陈XX23000元。本案经武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2019年10月1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情进行鉴定:陈XX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前往武平陈XX处作鉴定的交通费等损失。某保险公司曾对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九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此作出重新鉴定,后因故撤回重新鉴定。
邱XX所有的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投保时间自2019年5月17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在该机动车保险期内。涉案摩托车具备合格的行驶证,邱XX具有合格的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和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案情,邱XX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陈XX自负20%的民事责任。肇事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设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陈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邱XX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陈XX主张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382.43元(572.4+52810.03);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
3.营养费酌定为5300元;
4.残疾赔偿金31590元[因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31590元(42121X5X0.15),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8613.53元[72X159.09+(90X159.09X50%)](出院后护理期90天,按50%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X30);
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上述1-9项费用合计132845.9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XX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03.53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两项合计68203.53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仍应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58203.53元。邱XX应赔偿陈XX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4642.43元的80%,即为51713.94元,扣除邱XX已先行支付的23000元后,仍应赔偿陈XX各项损失合计28713.94元。对陈XX超出上述认定的合理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邱XX主张陈XX的部分费用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费用过高部分及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等合法有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讼累,对邱XX主张的陈XX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陈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8203.53元;
二、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8713.94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8元,减半收取计1459.9元,由陈XX负担491.1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48.69元,邱XX负担3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桃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钟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