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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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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88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9楼。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187.73元(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4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魏XX驾驶鲁B×××××号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魏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肇事车辆已投保,但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年审,且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合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在该被告处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预约出租客车,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7时30分,被告魏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掉头,与原告李XX驾驶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李XX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70214420180007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驾驶车辆违法掉头,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并于2019年10月8日复诊,花费医疗费22041.29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医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XX左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XX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李XX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由李霞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费13569.73元(68791元/年÷365天×90天×80%)。原告父亲李强君,母亲张新芳,女儿李嘉欣,李强君与张新芳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4元(32890元/年×11年×10%÷2人+32890元/年×11年×10%÷2人+32890元/年×10年×10%÷2人)。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抄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活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车,所以该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该保单的投保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而被告魏XX购买保险所使用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是在审核完被告魏XX的上述材料后为其提供了涉案的保险单,因此,被告为本车辆所购买的保险是经过保险公司审核并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魏X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未增加车辆的使用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就该保单的性质和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魏XX予以提示和说明,其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对该类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或者不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XX同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涉案车辆并没有从事营运活动。
针对原告与被告魏XX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求庭后7日内提交投保单,逾期视为举证不能。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魏XX,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魏XX提交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80007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XX作为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XX赔偿。
被告魏XX投保时鲁B×××××号车辆行驶证即载明为“预约出租客运”,保险公司仍按非营运车辆为其投保,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魏XX正在从事营运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4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4258元(101634元+52624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70天的误工期间,误工费共计支持22666.67元(4000元÷30天*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且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11137.97元(50817元/年÷365天×80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0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258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22666.67元、护理费11137.97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27383.93元。原告的医疗费220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35241.2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24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4258元、鉴定费2860元、误工费22666.67元、护理费11137.97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2142.6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14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魏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魏XX从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109000元,由被告魏XX领取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0738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XX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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