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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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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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62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XX,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XX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闫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冉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40元、伤残赔偿金237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冉XX驾驶鲁AXXX95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泺河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遇原告王XX步行至此,小客车右前部与原告王XX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XX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王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冉XX承担,我司已将医疗费直接对被告冉XX进行理赔,被告冉XX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
被告冉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冉XX驾驶鲁AXXX95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西泺河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泺河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遇原告王XX步行至此,小客车右前部与原告王XX接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XX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鲁AXXX9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冉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及25天护理费,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王XX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王XX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4、王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7天,原则上无需营养。
原告王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40元、伤残赔偿金237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户口本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住院2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冉XX提供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剩余按照家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通过原告住院病历中影像报告书中显示原告左侧第三到第九肋骨腋侧及右侧5-8前肋局部骨皮凹陷,考虑轻微骨折,建议结合临床,该报告书中只是考虑骨折,且原告也未提交多发肋骨骨折的影像片,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多发肋骨骨折认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冉XX已支付;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冉XX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出的凭证,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交警部门作出的“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冉XX赔偿。
关于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护理费804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7天,扣除已经垫付25天的护理费用,护理费792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伤残赔偿金23729.4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30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237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149.4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