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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与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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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1026民初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那坡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阳XX,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现租住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XXXX。
住址:肇庆市端州区新元北路5号城投汇金大厦A楼11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阳XX诉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胡XX和某保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等合计50,350.78元(其中医疗费13,273.68元、交通费726元、误工费16,025.55元、护理费16,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补助费3,800元,共计50,350.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20时许,原告阳XX驾驶桂LXXXXX号二轮电动车由那坡县公路局方向往那坡县高中方向行驶,当行至那坡县叉路口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3月22日,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8〕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先后入那坡县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故,原告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桂10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为取出体内固定物,2019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273.68元。出院后遵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并加强营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但因被告胡XX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胡XX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由胡XX承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还在(2019)桂1026民初28号案件中支付原告理赔款47,739.04元,现交强险中尚余死亡伤残限额77,91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计算。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建议在不低于10%比例剔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对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那坡-百色”公路客运交通费标准91元计算,本案交通费以不超过200元计算为宜;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妻子共同从事商品零售业,不属于重劳动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营业收入等减少,且出院时原告仅左小腿手术伤口轻微疼痛,无其他不适或异常,故误工费应以住院5天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住院期间或者院外需留陪护人,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期间已收取护工费、陪人床费,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应重复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营养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在(2019)桂1026民初28号案件中已计算赔偿,本次属于重复诉请,请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桂LXXXXX号二轮电动车由那坡县公路局方向往那坡县高中方向行驶,当行至那坡县叉路口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3月22日,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8〕第B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阳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陆续在那坡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用,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桂10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胡XX承担70%。原告因治疗未终结,又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30日陆续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期间共计5天,产生医疗费13,273.6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到当地医院隔天换药,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
2019年4月7日,原告到那坡县人民医院换药治疗,产生医药费26元。原告在此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关于阳XX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那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按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第6项计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X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3,273.6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6,025.55元(61,573元÷365天X95天),本院根据医生建议原告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的医嘱,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5天计赔,即误工费为16,025.55元。第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40元/天X95天),因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在恢复期内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6,025.55元(61,573元÷365天X95天),本院认为因出院医嘱中无护理要求,原告主张依赖护理天数95天,本院不予认可,仅支持原告依赖护理的天数为住院天数5天,原告妻子与原告共同从事商品零售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计算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43.46元(61,573元÷365天X5天)。第六,原告主张交通费726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实际交通支出,故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与原告就诊出院的时间均相符,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乘车发票、过路费和停车费,但原告主张从百色到那坡的油费49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油费200元,故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436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73.68元、护理费843.46元、误工费16,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436元,共计34,878.69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桂102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前期治疗费用进行裁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依法确定对于阳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阳XX自行承担30%,胡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付规则,本案中,胡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胡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2,087元,交强险中尚余77,913元(122,000-42,087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436元、误工费16,025.55元及护理费843.46元,共计17,305.01元,不足部分17,573.68元(34,878.69元-17,305.01元),由阳XX、胡XX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阳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7,573.68元X30%=5,272.10元,胡XX应承担70%的责任,即17,573.68元X70%=12,301.5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0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阳XX理赔款17,305.01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阳XX理赔款12,301.58元;
三、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阳XX负担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将诉讼费474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数额视上诉标的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XXX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岑德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凤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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