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1、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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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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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3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女,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王X2,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1、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040元及评估费5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号公交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王X1一审起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160元(340元×24天)、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14时19分,王艳波驾驶×××号公交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大厦东侧处时,与原告王X1驾驶×××号小型出租车沿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艳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公交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赤峰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14时19分许,王艳波驾驶的×××号公交车沿赤峰市××区的×××号公交车沿赤峰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大厦东侧处时,与原告王X1驾驶×××号小型出租车沿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此次事故王艳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公交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出租车于2018年12月13日被送至赤峰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6天,至2019年1月5日由原告王X1支付修理费3190元后,将车辆提出,该车辆停驶24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将车辆损失3190元汇入被告公交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王X1现已收到车辆修理费31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出租车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5日计24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号出租车在此24天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汽车估损师刘永、孙国福对×××号出租车就此次事故该车辆损坏的复原工期进行鉴定,该估损师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根据赤峰大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核定×××号车辆复原工期为6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与王艳波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艳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快处快赔协议书认定足以认定,因王艳波驾驶的×××号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公交公司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24天停运损失8160天,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为6天,该6天的停运损失为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即2040元(8160元÷24天×6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未及时付款提车,因此产生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延误期间18天(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停运损失6120元(8160元÷24天×6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因主张停运损失支付的评估费用,该鉴定结果能作为停运期间计算每天停运损失的依据,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停运24天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复原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虽该鉴定结果为车辆复原期为6天,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将赔付的车辆修理款给付了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均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将赔偿款赔偿给原告,而不应直接赔偿给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亦应及时将赔偿款给付给原告,被告公交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行为亦是导致原告未及时提车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复原期间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1停运损失费204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040元;二、驳回原告王X1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1驾驶的×××号出租车与王艳波驾驶的×××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王艳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艳波驾驶的公交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及评估结果认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