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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5民终23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X,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冯XX、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顶,被上诉人赵XX、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参加了诉讼。凡X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有关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且被保险人也签字确认,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查询被上诉人凡X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运营车辆的行为违法,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依据上诉人的年纪和工作能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承包几十亩地的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赵XX、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凡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XX、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47.12元:其中赵XX1、医疗费:3124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4、护理费:19×100.95元/天=1918.05元;5、误工费:(19+180)天×100.78元=20055.22元;6、车损:6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3830.74×16年×10%=22129.1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施救费:400元;12、后期治疗费5000元。其中冯XX:1、医疗费:2195.89;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4、护理费:19天×100.95=1918.05元;5、误工费:19天×100.78元/天=1914.82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凡X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台关乡长台新区路口与原告赵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XX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冯XX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第411503120180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冯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X、冯XX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赵XX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31245.91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避免体力劳动;2、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6-8周后复查右肩DR;3、不适随诊。经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赵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骨折,手术后目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冯XX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2、颜面皮肤擦挫伤。于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195.89元。被告凡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赵XX、冯XX承包耕地32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该三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600元。
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凡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村委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凡X持证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XX、冯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赵XX、冯XX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肇事者均为被告凡X,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凡X。因此,原告赵XX、冯XX要求被告凡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赵XX、冯XX的损失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凡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外,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异议,因二原告已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的相应证明,故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赵XX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31175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785元÷365天×(19天+180天全休)=20055.38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19天=191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车损为600元;8、施救费400元;9、伤残赔偿金13830.74元/年×15年×10%=20746.11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鉴定费1000元;12、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82624.61元。对原告冯XX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2195.89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785元÷365天×19天=1914.84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19天=191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7758.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55.38元、护理费1918.1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00元、伤残赔偿金20746.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款58719.6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2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施救费400元,计款22905元。以上两项共计81624.61元。原告赵XX偿还被告凡X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XX误工费1914.84元、交通费为400元、护理费1918.12元,计款4232.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XX医疗费21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计款3525.89元;以上两项共计7758.85元;三、被告凡X赔付原告赵XX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赵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0元,由被告凡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凡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营车辆的行为违法,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凡X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明确告知了有关保险责任免赔的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举证证实凡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凡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用,被上诉人赵XX、冯XX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案发前从事农业劳动,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冷宝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冷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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