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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甲保险公司、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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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24民初1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沽源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连XX,男,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八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XX,男,汉族,司机,住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刘X、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798.6元;二、由第二被告赔偿4,22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驶出家门时,被第二被告焦XX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沽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57.21元,另知,被告焦XX驾驶的京A×××××号肇事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无法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焦XX辩称,一、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二、原告起诉遗漏了共同被告,即答辩人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答辩人车辆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是本案被告地位;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有正规票据的,均由答辩人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四、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35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或者由法庭在支付保险赔款时代为扣出;五、案件受理费确定后,答辩人只负担70%,如果原告起诉数额超出答辩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部分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A×××××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焦XX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资格的合法有效性,若经核实无误后,答辩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京A×××××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方由答辩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主要责任按照70%比例赔付。(一)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应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否则属举证不能;腰椎支具并非属于医疗费,不应将其计入医疗费项目,且被答辩人未就此项费用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属举证不能;(二)关于营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属举证不能,故无权主张营养费。根据被答辩人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本案营养期应为20日,而非60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关于陪护费答辩人仅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间不超过30日,且需提供因本案而支出的合法有效的护理费发票,否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已年逾70周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属无权主张此项收入。(六)关于交通费,1、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2、取诊断证明420元、前往张市之鉴定车费80元,均非属因就医产生的费用,并非属于答辩人赔付范畴。(七)关于病历复印费系属诉讼成本,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赔付。(八)鉴定费、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无须赔付。(九)关于财产评估损失费,1、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未提供评估报告,被答辩人无权要求,2、财产评估损失费3,000元,已远远超过答辩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785元,根据损失补偿的原则,被答辩人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十)关于施救费需根据施救的时间、距离、车辆等性质,子以确认。(十一)关于财产损失被答辩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公正信念,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
原告连XX举证,提交证据清单,一、损害事实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各方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二、损害后果的证据:1、沽源县医院诊断证明(转院检查证明);2、张市二五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伤情);3、沽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原告伤情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19.5.11-7.30计80天,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60日)。三、医疗费的证据:1、沽源县医院单据及清单;2、张市二五一医院单据;3、腰椎支具单据。四、误工费的证据(证明原告虽60岁以上,但有劳动能力):二道沟村委会证明1份,村民刘满英、刘海斌证明2份。五、交通费的证据:1、事故发生时丰元店——沽源县医院救护车费单据1张;2、到张市检查往返救护车费单据2张;3、从沽源县医院出院回家出租车费单据;4、到张市二五一医院取诊断证明,汽油、高速费:420元;5、到张市鉴定费票据。六、病历复印费:单据1张。七、鉴定费单据2张。八、财产损失公估费票据。九、施救费的证据:单据1张。十、三轮车损失费的证据:单据1张。十一、保险单(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索赔项目及数额:一、医疗费:1、沽源县医院:6,378.41元;2、张市二五一医院:1,576.8元;3、腰椎支具:800元。二、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1-5.29计18天):50元×18天=900元。四、陪护费:200元×45天=9,000元。五、误工费:65.17元×80天=5,213.6元。六、交通费:4,800元(1、事故发生时——沽源县医院救护车费600元;2、到张市检查救护车费3,600元;3、从沽源县医院出院回家出租车费100元;4、到张市二五一医院取诊断证明420元);5、到张市鉴定车费:80元。七、病历复印费:6元。八、鉴定费:610元。九、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十、施救费:600元。十一、财产损失(三轮车修理费):785元,损失数额共计:35,829.81元,要求赔偿合计:34,017.6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手续、二五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套单洁具票据35元,不予认可,不应当是医疗费范围;对二五一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启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出具的腰椎外固定支架票据800元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应当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平均每年23,384元(23,384元÷365天=64元/天);对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予以认可;对两张救护车服务费和3,6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到张市取诊断证明的交通费票据420元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因为只提供两张加油票;到张市鉴定车费80元予以认可;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合计616元,但是鉴定费不是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河北德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费发票3,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在我司承保范围之内,且公估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支出,对原告将受损三轮车辆进行公估我方不认可;对施救费60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但施救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因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我方予以认可;陪护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20元每天计算。
被告焦XX质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焦XX举证,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身份信息;2、中国人保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主张证明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万元;3、收款收据一份,医药费和三轮车拖车费用共计8,135元,收款人连秀斌,主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三轮车拖车费情况。
原告连XX质证,对身份证、保险单均无异议,对垫付费用需要向当事人核实。
原告连XX辩论意见,1、套单洁具35元不属于医疗费,但属于医疗费用;2、腰椎支具,因为原告的腰椎受损,需要支架是常理,而且有单据,是实际需要,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3、误工费,去年标准是64元,今年是65元;4、去张家口取诊断证明420元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5、评估费票据3,000元,我们原告需要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这样的损失必须进行评估,就需要花费用,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这笔费用,这笔费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如果被告认为不合理可以提出重新鉴定;6、陪护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过规定,而且近几年一直是每日200元,如果雇佣护工肯定200元不够,所以我们的主张合理;7、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责任认定清楚,被告方没有异议;8、其他损失都有证据佐证,本案的争议不大,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论意见,1、对护理费我方坚持认可120元标准,对于原告所说的每天200元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3、对公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其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必要花3,000元的鉴定费,去鉴定一辆损失并不严重的自用三轮车,且评估报告也说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仅为785元,公估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完全可以在修理厂修理后提供修理明细来证实自己的损失,而没有必要进行鉴定;4、施救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因为我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告焦XX辩论意见意见同甲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确认及理由,1、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套单洁具票据35元不认可,对启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出具的腰椎外固定支架票据800元,无正规的发票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均属事故产生费用,已经计费支付,应确认有效;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平均每年23,384元(23,384元÷365天=64元/天),2019年5月后新标准为65.17元,应确认有效;3、到张市取诊断证明的交通费票据420元,只有加油发票不认可,要求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是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沽源到张家口往返打车一般市价约500元,原告主张合理,属事故产生费用,应认定有效;4、对原告将受损三轮车辆经河北德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的3,000元公估费不认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属不合理支出,不在承保范围拒赔。甲保险公司称不知情,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被告焦XX承认接到评估公司电话通知未到场,原告通过申请法院选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5、施救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理由不能成立;6、陪护费原告主张200元标准过高,被告意见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意见采纳;7、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超过标准,应按30元标准计算。被告焦XX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35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和理由确认原告应获赔偿项及数额为:一、医疗费项1-3合计10,295.21元(1、医疗费7,955.21元;2、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二、伤残项4-7合计16,213.60元,(4、腰椎支具费800元;5、陪护费120元×45天=5,400元;6、误工费65.17×80=5,213.6元;7、交通费4,800元)。三、财产项8-9合计1,385元,(8、财产损失三轮车修理费785元;9、施救费600元)。商业险承保公司承担范围3,610元,(10、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11、伤残鉴定费610元)。损失数额共计:31,503.81元。
一、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负担;27,598.60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项负担16,213.60元,财产项负担1,385元)。二、由商业险承保公司商三险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905.21元×70%=2,733.6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295.21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610元)。原告应获事故损失赔偿30,332.25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于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连XX事故损失27,598.6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于承保商三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连XX事故损失2,733.65元;
原告连XX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焦XX事故垫付款8,135元。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连XX负担26元,被告焦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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