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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27民初42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凤冈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罗X,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付XX,男,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0XXXX,住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公司员工。
罗X诉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XX支付罗X车辆维修费7,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12时50分,付XX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琊天线31公里+600米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罗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罗X所驾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因修理案涉事故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赔付2,000元后,对剩余7,000元维修费至今未付,罗X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付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公司投保强制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罗X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交强险分项分责相关规定,余下7,000元维修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并在卷佐证。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并在卷佐证。
付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12时50分,付XX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琊天线31公里+6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罗X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罗X所驾车辆受损。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无责任。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奥德系名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复,罗X支付维修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罗X支付2,000元。双方因余下7,000元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罗X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付XX所驾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6日到2020年10月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对罗X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付XX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罗X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罗X所驾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付XX承担全部责任,罗X无责,即付XX的过错行为导致罗X遭受财产损失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罗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付XX所驾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分项分责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罗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经济损失7,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罗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佐
书记员杨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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