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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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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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1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与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汤XX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明确表明“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故该评估报告只是表面评估,实际损失需拆解后进一步确定,不能作为沪BXXXXX机动车损失的最终认定依据。2.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是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沪BXXXXX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主要依据是案外人上海迅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琪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实质上事故双方充分参与到评估中,体现了评估的客观公正。故涉案机动车损失可以查明。
被上诉人强生公司辩称:关于直接损失,《物损评估意见书》已讲得很清楚,关于隐性损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物损评估中心先就直接损失作出评判,说如果要拆解,要通知各方到场现场拆检,再进行相应的损失确认。但迅琪公司把涉案机动车拉到强生公司不知道的地方,自行拆解,所以拆解过程中的隐性损失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目前无法确认。后来强生公司自己在快修厂找到了这辆车,并和甲保险公司一起去看了现场,那时机动车已经拆解完了,甲保险公司就拍了拆解后的照片。在评估的时候涉案机动车有无进行维修、是否修好,强生公司都不清楚,迅琪公司到法院起诉前就已经将涉案机动车卖掉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强生公司。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46,76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强生公司员工季洪卫驾驶强生公司名下的沪FXXXXX出租车和王琪驾驶的迅琪公司的沪BXX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BXXXXX机动车损坏。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洪卫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6月19日,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XXXXX机动车进行物损评估并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BXXXXX机动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8,752元;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若有隐性损坏,需追加评估,拆检过程中及时通知我方勘察取证。
2017年8月15日,迅琪公司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XXXXX机动车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2017年11月3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BXXXXX机动车的车辆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332,800元。
2018年6月29日,迅琪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乙保险公司申请,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沪BXXXXX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2018年8月13日,达智评估公司作出《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B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240,500元。《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另载明:2018年7月16日迅琪公司代理律师邮件告知沪BXXXXX车辆已经转卖,无法进行查勘,我司按迅琪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同时,在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迅琪公司提供的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细表(沪坚正车损评字2017第326号)中前保险杠格栅框、前机盖锁总成、制冷管(冷凝器-空调泵)、制冷管(冷凝器-蒸发器),在迅琪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
涉案事故发生后,沪BXXXXX机动车由迅琪公司交由上海森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
2018年6月4日,上海森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累计金额为332,800元的沪BXXXXX机动车修理费发票。
乙保险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接到王琪就涉案事故的来电报案。乙保险公司对此备注为超时报案,超过出险时间11,158小时26分钟;存在欺诈可能。
2018年9月3日,迅琪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50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迅琪公司保险金240,500元;本案受理费2,453.75元,由迅琪公司负担1,226.8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226.88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迅琪公司。
2018年11月1日,乙保险公司向迅琪公司支付保险金240,500元。
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沪BX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沪FXXX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确认承保的沪FXXXX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理赔额为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应由事故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机动车的损失进行确认。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沪BXXXXX机动车的直接物损已经作出评定。同时,也在意见书中告知事故双方:“本评估意见不包括隐性损坏,待拆检;若有隐性损坏,需追加评估,拆检过程中及时通知我方勘察取证。”由此可以判断,《物损评估意见书》并不排除沪BXXXXX机动车因涉案事故可能导致的隐性损坏,但隐性损坏需在拆检过程中进行勘察取证后方可评估。嗣后,迅琪公司在未通知强生公司和物损评估中心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15日单方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沪BXXXXX机动车车损进行评估,并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虽经乙保险公司申请对沪BXXXXX机动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作出《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时,距涉案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达智评估公司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注明:“2018年7月16日乙保险公司代理律师邮件告知沪BXXXXX车辆已经转卖,无法进行查勘,我司按迅琪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由此表明,达智评估公司在重新评估的过程中无法对沪BXXXXX机动车进行查勘,仅依据迅琪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车损照片作出重新评估,无法对沪BXXXXX机动车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坏情况(包括直接物损和隐性损坏)作出客观认定。同时,在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细表(沪坚正车损评字2017第326号)中前保险杠格栅框、前机盖锁总成、制冷管(冷凝器-空调泵)、制冷管(冷凝器-蒸发器),在迅琪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由此可以判断,迅琪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亦未能客观反映沪BXXXXX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涉案事故发生后,沪BXXXXX机动车需在拆检过程中认定的损坏情况未经事故双方及评估机构的现场共同确认。本案中,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对于沪BXXXXX机动车需在拆检过程中认定的损坏情况持有异议,而沪BXXXXX机动车已经维修且目前无法查勘,故对于沪BXXXXX机动车需在拆检过程中认定的损坏已经无法查明。乙保险公司虽然与迅琪公司就沪BXXXXX机动车车损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过程中的重新评估结论或民事调解协议亦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沪BXXXXX机动车车损情况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沪BXXXXX机动车的直接物损已经作出评定,且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评定的直接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故乙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系沪F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有义务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沪FX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具体理赔范围,已足以支付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直接物损赔偿金额,强生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于沪BXXXXX机动车需在拆检过程中认定的隐性损坏情况,乙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沪BXXXXX机动车是否因涉案事故产生隐性损坏的事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沪BXXXXX机动车需在拆检过程中认定隐性损坏的情况。故乙保险公司主张的直接物损以外的损失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乙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迅琪公司就沪BXXXXX机动车的车损理赔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赔偿应在对沪BXXXXX机动车的损害范围内,不包括乙保险公司在(2018)沪0109民初15016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乙保险公司在(2018)沪0109民初15016号案件中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故乙保险公司关于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乙保险公司48,752元;2.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001.2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000.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系代位案外人迅琪公司向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对迅琪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直接物质损失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隐性损坏导致的损失金额。乙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达智评估公司《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然而,该《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其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迅琪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作出评估的前提是假设评估资料真实、完整,但前述照片显示内容均为迅琪公司在强生公司、甲保险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解后的机动车配件,并未完整展现涉案机动车拆解的全过程,也无从判断照片中的配件是否属于涉案机动车以及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需更换或维修,因此,在无法判断评估资料真实、完整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系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此外,虽然《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系在另案审理中达智评估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作出,但由于乙保险公司与迅琪公司达成调解,故该证据指向事实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综上分析,乙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尽到证明责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聪
审判员 周荃
审判员 孙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薛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