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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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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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配偶),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原告法定代理人顾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乐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2,8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乐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乐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乐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的伤为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要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乐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乐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系非农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乐X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被告乐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乐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2,06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26天,计52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现原告以每日30元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主张2,700元,本院照准。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90天,主张10,119元,本院照准。
5、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2,480元/月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150天,其主张14,880元,本院照准。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龄和鉴定结论等事实,其主张272,136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酌定9,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9、车辆修理费和手表修理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10、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情认可200元。
11、鉴定费4,80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另,被告乐X车损1,1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需赔偿被告乐X车损440元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乐X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寡酌定7,500元。
以上1-11项合计358,71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236,717.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60%赔偿142,030.40元,同时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54,030.40元。鉴于被告应赔偿原告7,500元和原告赔偿被告乐X损失440元的事实,被告乐X还需赔偿原告损失7,0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损失7,0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损失254,030.40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原告范XX负担75元,由被告乐X负担2,547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