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贺X、丁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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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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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办公楼附楼)。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女,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X,男,干部,住林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丁X、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因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受伤,被上诉人在发现狗受伤后上前抱狗过程中被咬伤,故被上诉人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成年人,应对危险有辨别的能力,在狗受伤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的措施,其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戚X承担责任,更不应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贺X、丁X答辩服判。
贺X、丁X一审起诉称,1、要求二被告支付财产损失5100.00元。2、支付人身损害医药费2390.70元。3、支付误工费2887.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戚X驾驶×××号小客车,在林西大道张安凤美容院门前将原告的狗撞伤,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贺X为此打狂犬疫苗及输液花费2385.70元,为狗治疗花费1100.00元,该狗购买及饲养花费4000.00元,合计财产损失51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因此诉至贵院。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戚X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丁X所有的狗相撞,致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林公交认字[2018]第15042420180723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丁X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将狗送至林西县康宁宠物诊所治疗8天后死亡,其间共花费治疗费900.00元。另查明,被告戚X将狗撞倒后,原告贺X去抱狗,狗将原告贺X咬伤。原告贺X为此花费治疗费2022.7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戚X驾驶肇事车辆将二原告所有的狗撞伤致死,被告戚X负全责,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其中治疗狗花费医疗费900.00元。狗因治疗无效后死亡,关于狗的价值,原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狗已灭失,二原告亦无法提供狗的相关资料,不符合鉴定条件,对狗的价值无法确定。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认可赔偿2000.00元,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认可赔偿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贺X因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虽非被告戚X驾驶肇事车辆直接造成,但该损失系由被告戚X不当驾驶行为引起,原告贺X对抱狗遭狗咬伤无法预见,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贺X的损失系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贺X的损失为在林西县医院治疗及林西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合计2022.70元。在林西县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花费的363.00元,因原告贺X仅提供该社区服务出具的处方签予以证明,该处方签在证据上系证人证言,在未有相关收费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处方签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原告贺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未注明需要休息,原告贺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贺X的损失数额为202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贺X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X医疗费2022.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戚X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丁X所有的狗相撞致狗受伤,后被上诉人贺X在抱狗过程中被狗咬伤。戚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贺X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狗咬伤他人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能够认定戚X不当驾驶行为与狗咬伤他人具有因果关系,贺X作为受害者其要求戚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X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审判员姚美竹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晓雪
书记员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