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杨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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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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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7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化路北新州街东(龙熙园13号楼01018)。
负责人:宁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815169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及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9)内0430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险限额内被上诉人30033.5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晓龙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杨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财产损失伍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系刘晓龙的妻子,刘晓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X与刘晓龙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4月4日,在G305线520km+100m处,刘晓龙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瑞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使刘晓龙、王瑞及乘车人史某1、张某、王X2、史某2受伤,刘晓龙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6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刘晓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过错严重,负主要责任;2、王瑞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过错较轻,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史某1、张某、王X2、史某2无事故责任。刘晓龙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2019)第060号技术鉴定书:1、鉴定人经过检查,确认×××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损后,没有修复价值了,应该报废;2、该车在肇事前不含保险费价值为:伍万肆仟玖佰零伍元整(人民币54905.00元);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撞损后的残值为:壹万元整(1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以上述鉴定结论为准。另查明,王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未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中已赔付史某1、张某、刘晓龙各项费用合计489850.91元,现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0149.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晓龙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晓龙与原告杨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瑞所投保在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赔付,商业三者险经赔付史某1、张某、刘晓龙各项费用合计489850.91元后,余额为10149.09元。刘晓龙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7510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晓龙负主要责任,王瑞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瑞所投保在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和刘晓龙所投保在乙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如果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赔付不足,以余额赔付范围为限。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称刘晓龙醉驾三者险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以鉴定结论为准,现原告的事故车辆经鉴定定损,应以鉴定后的实际损失额为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王瑞驾驶的×××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险项下赔付原告杨X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以余额为限赔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149.09元,以上合计12149.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刘晓龙所驾驶的×××号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4905元-10000元-2000元)的70%即3003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这并不代表投保人也必然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仍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对于乙保险公司关于醉驾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审判员张欢欢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 乐
书记员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