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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2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4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XX驾驶牌号为苏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八滧公路东约100米处撞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交强险外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XX驾驶牌号为苏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八滧公路东约100米处撞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之左手第二掌骨头粉碎性骨折,伴骨折断端错位,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提出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左手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28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923.66元,审理中,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补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31923.66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郑XX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2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郑XX无异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375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郑XX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衣物),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郑XX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衣物在事故中难免受损,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物损费酌定为3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郑XX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依法予以确认。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郑XX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郑XX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4243.6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XX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350元;
二、被告郑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4293.66元、鉴定费(第一次)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9893.66元,与被告郑XX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相互抵扣,原告李XX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郑XX人民币106.34元;
三、原告李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郑XX负担人民币187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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