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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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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4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苏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5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苏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开发公司东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5、户口簿;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7、日用品票据;8、代理费收据。
被告苏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苏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苏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东滩大道开发公司东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等诊断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6、8骨折,左侧2、3、7不全性骨折可能),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上支),下肢损伤。2019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七根肋骨骨折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表示对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163.20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6,163.2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两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5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80元(2,48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满70周岁,且提供的村委村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68,034元/年×8年×12%)。两被告对赔偿年限和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轮椅),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轮椅系实际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
九、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560元,被告苏X认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苏X不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13.8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苏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原告损失由被告苏X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2.64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87,010.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8,253.2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0,203.20元;
三、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陈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8元,被告苏X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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