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与某保险公司、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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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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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3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金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诉被告俞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俞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2,910.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X赔偿;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俞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俞X驾驶牌号为浙FX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牌号为浙FXXXXX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的伤为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俞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同时要求其车辆维修费6,850元、清扫费300元、拖车费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俞X驾驶牌号为浙FX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牌号为浙FXXXXX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和某保险公司各垫付钱款10,000元。被告俞X支付车辆维修费6,850元、清扫费300元、拖车费35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金X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光(新联)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关系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其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最后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另牌号为浙FXXXXX的机动车的车主为张贵珍,其与被告俞X系夫妻关系,且其承诺涉案车辆的权利由被告俞X享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X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出生证、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俞X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拖车服务单及发票、清扫费发票、结婚登记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俞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08,153.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71天,计1,42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本院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个月,为2,700元。
4、护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52,564元/年的标准有异议,要求以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已超过本市服务行业标准,故依法调整为3,373元/月,结合鉴定结论3个月,应为10,119元。
5、误工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52,564元/年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同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年龄和鉴定结论,其主张60,750元,本院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酌定4,8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1,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故依法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600元,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80元。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俞X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寡,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予以支持。
另,被告俞X车损6,850元、拖车费350元、清扫费300元,鉴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鉴于事发时驾驶的属机动车,且其醉酒驾驶,故其交强险中应理赔的2,000元由其承担,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俞X损失5,850元。
以上1-10项合计303,94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69元,余款204,873.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30%赔偿61,462元,同时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50,531元。鉴于被告俞X应赔偿原告2,500元和原告赔偿被告俞X5,850元的事实,另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损失137,1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X13,350元
三、驳回原告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金X负担349元,由被告俞X负担1,655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