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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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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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6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
被告:李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乙。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甲(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916.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赣HXXX70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亭卫路口北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第一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赣HXXX70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亭卫路口北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9)沪011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9年7月8日,原告前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
又查明,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019)沪0116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5,916.65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5,916.6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