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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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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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民终4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X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应进行重新鉴定。
张XX、袁X未作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9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8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园湟新线路口,袁X驾驶苏F×××××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二车损,张XX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X、张XX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张XX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3月11日,张XX之伤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张XX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还查明,苏F×××××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袁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袁X垫付1171.9元。诉讼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回函答复,称张XX2018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双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后角损伤,双膝髌上囊、关节腔内积液,行“左膝关节探查清理+外侧盘状半月板修整+修补术+软骨下骨钻孔”治疗。鉴定时检验见左膝关节屈伸:0-80°,右膝关节屈伸:0-135°(膝关节屈伸参考值:0-150°)。其外伤后致双膝损伤明确,经过临床治疗稳定后,仍后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援引条款无误,损伤基础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XX与袁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袁X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袁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袁X应负担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赔付。保险范围外的由袁X按责承担。张XX的伤残等级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意见明确,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依法认可此鉴定意见。关于张XX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39.64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2273.96元(该款由袁X承担60%即136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17天,计85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计720元;4.护理费780元+60元/天*54天=4020元;5.误工费酌定2800元/月,计11200元;6.残疾赔偿金94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辆损失费750元。综上,张XX的损失共计140079.6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233.41元,共计130983.41元,由袁X赔偿张XX医疗费1364.38元。相应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9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袁X赔偿张XX医疗费等损失1364.38元,扣除垫付的1171.9元,余款1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共计3648元,由张XX负担1459元,袁X负担2189元,由袁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XX与袁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确定由袁X对张XX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可以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张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法院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雯
审判员 董 维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