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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才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115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X、周X、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牙齿种植费用的判令,改判该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超出普通适用型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种植牙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上诉人对此费用不负担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费用标准超过了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超出部分应由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才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周X、青岛太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才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97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被告园林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周X驾驶鲁BXXXXX号轻货车沿两河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才X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才X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才X不负事故责任。鲁BXXXXX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X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鲁BXXXXX号轻货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才X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并于1月24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颧弓骨折(左侧粉碎性),牙折断,牙隐裂,于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周于口腔颌面外科门诊复查,拆线术区缝合线,出院后1月、3月、半年于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和进行牙齿修复。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90133.28元(其中牙齿种植费用为60723.94元)。原告到东营医院治疗支出897.50元,未提供门诊病历。2019年6月20日,原告的伤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6874.20元,提供人伤费用审核表为证。经一审法院核查,该审核表中有58516元为种植牙齿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X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鲁BXXXXX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9409.34元(90133.28元-60723.94元)。原告在东营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X12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4b【颧弓、颧骨骨折,粉碎性骨折,误工120天】之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X12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7、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牙齿种植费用60723.94元,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30609.3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609.3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66874.20元,提供的人伤费用审核表显示其中有58516元为种植牙齿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入死亡伤残限额,而不应当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8358.2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09.3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牙齿种植费用共计应确认为174497.9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64497.94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107.28元。因被告周X诉前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X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107.28元,并给付被告周X10000元。被告周X及园林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才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才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107.2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周X1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88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188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残疾辅助器具是指被侵权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被侵权人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而付出的费用。本案中,才X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诊断为:颧弓骨折(左侧粉碎性),牙折断,牙隐裂,该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才X为恢复正常生活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接受牙齿修复,并支付了种植牙齿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由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关于该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才X因本案事故造成口腔颌面损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根据其病情进行了牙齿修复,牙齿种植等相关费用均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实际收取。上诉人对牙齿种植费用存在异议,但未举证推翻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毕文娜
书记员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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