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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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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开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楼。
法定代表人武雷波。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4门面。
负责人张洪斌,经理。
原审被告崔明江,男,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林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辛县齐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齐力物流)、被上诉人阜阳市开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开远汽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下称利辛平安保险)、原审被告崔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崔明江驾驶2013年8月27日19时40分皖S×××××号、皖K×××××号车行至汕尾市海汕公路高速入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3F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事故,因被告崔明江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崔明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198.54元,该院出院诊断原告:1、颅脑XX: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额骨粉碎性骨折、④颅底骨折、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⑥额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门诊随诊。该院2014年4月8日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到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的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致视力下降Vod4.0、Vos4.3。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XX的委托,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致伤残为6级伤残。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王仍要(1956年8月10日生),其母张美琼(1956年5月30日生),其妹王秋敏(1983年7月3日生)。被告齐力物流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被告开远汽运系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利辛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私自委托,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明显不符、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关于颅脑XX而导致视力下降的鉴定技术有限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崔明江驾驶皖S×××××号、皖K×××××号车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明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造成事故,因被告崔明江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崔明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246.1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户别虽属农村居民,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安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原告与其父王仍要、其母张美琼1户5人在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居住在该社区,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原告现居住汕尾市城区,从上述证据均可看出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25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人员2人。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致伤残为6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而该所鉴定所依据的是汕尾逸挥基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原告的母亲张美琼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及其父和其妹王秋敏对原告的母亲张美琼均负有扶养义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252天=22506.5元;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225天×2人=401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5天=2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50%=325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20年÷3×50%=8035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6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创伤,汕尾逸挥基金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25000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请求评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原告确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告的评残鉴定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白蛋白人民币6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发票,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项目请求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原告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83281.85元。被告崔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而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利辛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两车投保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及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按各自承保的赔偿限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齐力物流、开远汽运、崔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人民币12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王XX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83281.85元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按各自承保的赔偿限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跟实际伤情不符,鉴定机构鉴定颅脑XX及导致视力下降的技术有限,不具有相应资质,同时也没有被鉴定人员的照片作为附件不符合鉴定基本规范。3、被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失去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齐力物流、被上诉人开远汽运、原审被告利辛平安保险、原审被告崔明江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居住情况和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2、鉴定结论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3、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提供了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安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深圳市华顺钢管钢带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作情况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一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王XX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采信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签名及盖章,其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述鉴定机构鉴定颅脑XX及导致视力下降技术有限,不具有相应资质,也不符合鉴定基本规范,但没有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其母亲已超五十五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观点欠妥,也没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母亲不符合被抚养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9265.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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