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20洪艳芬与丁X乙、韩X丙、韩X丁、马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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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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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洪XX,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3号网点。
负责人:黄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X甲,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丁X甲,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韩X甲,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韩X乙,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洪XX与、马X甲、丁X甲、韩X甲、韩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娄XX、被告马X甲、丁X甲到庭参加诉讼。韩X甲、韩X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赔付医药费52,130.41元、抢救费305元、住院护理费3222.76元(140.12元/天/人X3天X2人+140.12元/天/人X17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2,275.32元(3068.83元/月X4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70,133.49元。上述金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马X甲、韩X甲、韩广岩、丁X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7日,洪XX与丈夫张志国乘坐由王军驾驶的吉BXXXA9号小型轿车沿望马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韩照刚驾驶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照刚及洪XX丈夫张志国死亡及多人受伤,事发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韩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洪XX无责任。洪XX受伤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20天。由于韩照刚在事故中死亡,其妻子马X甲也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的直接受益人也是马X甲。因此对洪XX在事故中的损失,以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洪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吉B-QV667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限额下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二、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系吉B-QV667号投保车辆驾驶员韩兆刚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韩照刚酒后驾驶,且明显属于醉酒范畴,不仅触犯了刑律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故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三、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从总赔偿额中依法扣除。
马X甲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丁X甲辩称,没有意见。
韩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7日,韩照刚醉酒后驾驶吉BXXX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望马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马沟村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王军驾驶的吉BXXXA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及韩照刚、王军、吉BXXXA9号车上乘客张志国、洪XX四人受伤。张志国、韩志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27日,洪XX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
2019年3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第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照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洪XX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马沟村一组。
2019年2月7日,韩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马X甲为韩志刚妻子,育有一儿子韩X甲。丁X甲为韩志刚母亲,韩X乙为韩志刚父亲。
韩志刚为车辆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马X甲为该车辆所有人。马X甲为吉BXXX67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
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护理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租车专用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吉林市房屋信息表、个体户信息表、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回单、。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因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马X甲”非马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马X甲如实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洪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52,130.41元、门诊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护理费3222.76元(140.12元/天/人X3天X2人+140.12元/天/人X17天X1人)、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洪XX主张误工费12,275.32元(3068.83元/月X4个月),因洪XX医疗期间为20天,且洪XX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长,故本院按2822元(141.1元/天X20天)予以支持,对洪XX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XX损失合计为60,680.17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洪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韩照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韩照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洪X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韩志刚为车辆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马X甲为该车辆所有人。马X甲为吉BXXX67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多人伤亡,本案中洪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54,435.41元、伤残费项下6244.76元;王军诉(2019)吉0203民初1219号案件中,王军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3192.45元、伤残费项下840.72元、财产损失项下53,340元;洪XX、张鹤诉(2019)吉0203民初1221号案件中,洪XX、张鹤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312.6元,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319,725.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洪XX9395.06元[54,435.41元÷(3192.45元+54,435.41元+312.6元)X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费项下赔偿洪XX2101.9元[6244.76元÷(840.72元+6244.76元+319,725.5元)X110,000],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共11,496.96元(9395.06元+2101.9元)。对于洪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9,183.21元(60,680.17元-11,496.96元),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马X甲”非马X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马X甲如实告知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多个侵权人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包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洪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49,183.21元(60,680.17元-11,496.96元);王军诉(2019)吉0203民初1219号案件中,王军的损失共计57,373.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833.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54,539.21元(57,373.17元-2833.96元);洪XX、张鹤诉(2019)吉0203民初1221号案件中,洪XX、张鹤的损失共计320,038.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7,669.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12,369.02元(320,038.1元-107,669.0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洪XX46,679.41元[49,183.21元÷(54,539.21+49,183.21元+212,369.02元)X30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58,176.37元(11,496.96元+46,679.41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洪XX医疗费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48,176.37元(58,176.37元-10,000元)。因此次事故中,韩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损失2503.8元(60,680.17元-58,176.37元),应当由韩照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马X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次事故发生在马X甲与韩照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韩照刚基于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马X甲应当对韩照刚承担赔偿责任的2503.8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丁X甲、韩X甲、韩X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军主张丁X甲、韩X甲、韩X乙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照刚遗产的额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XXX6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X48,176.37元;
二、马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洪XX2503.8元;
三、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马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洪XX负担243元,由马X甲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