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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某保险公司、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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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民初1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江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诉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金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343.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7时45分,被告金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金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车辆修理费1,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根据车辆信息,肇事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而实际是营运车辆,故商业险拒赔。另外,原告车辆修理费已支付给被告金X。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
又查明,2019年2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5日上述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
再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肇事车辆为非营运性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X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金X提交车辆登记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X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60.6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2、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43元/月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主张3,343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7,4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5、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6、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已获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7、衣物损,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8、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金X进行赔偿,本院鉴于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金X协商确定的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343.68元,由被告金X赔偿2,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肇事车辆投保为非营运、实际从事营运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各项损失15,343.68元;
三、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X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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