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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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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5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女儿),女,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南区)、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原告朱XX诉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损失合计2686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于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粤S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XX辩称:被告于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3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于XX驾驶一辆粤SXXXXX号小型客车,途经柯桥区湖塘街道香林大道君威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朱XX无事故责任、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多处挫伤、右肩袖损伤等。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的伤后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5.72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60.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合计22806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分别系粤S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规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受伤时已逾60周岁,仅以收入证明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根据其身体状况及案件实际情况等酌定;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限,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年天数(365天)X天数(护理时限)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806元。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于XX驾驶的粤S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分项赔付之规定,原告之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于XX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2806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预交),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朱XX负担36元,被告于XX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庞彩燕
书记员  陈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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