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甲与武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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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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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2民初10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住西安市蓝田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男,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XXXX。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甲与被告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邵XX,被告武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8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待原告病情稳定后,原告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11时许,武XX驾驶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渠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立交时,右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吴X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XX承担全部责任,吴X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彩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支出了相关费用,现在治疗基本结束,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已垫付交强险1万元,商业险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4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武XX辩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03日11时30分许,武XX驾驶陕AXXXXX小型客车,沿汉渠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立交桥下时,右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吴X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甲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西安未央彩霞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2.胸壁挫伤;3.高血压病3级。
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外固定,进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高血压病2级(高危);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腔隙性脑梗死。
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每隔三天左右),术后2周愈合拆线。
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
3、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决定进一步后期治疗。
4、休假一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续假)。
5、出院后继续治疗静脉血栓(适度活动,口服达比加群酯150mg2次/日,迈之灵300mg2次/日,定期复查静脉血栓,必要时及时周围血管科取出下腔静脉滤器)。
6、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7、诊治内科疾患。
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1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3.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4.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
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抗凝治疗至少3个月;2.治疗期间密切注意出血倾向;3.1月后周围血管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吴X甲因抢救、门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07694.97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武XX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上述垫付费用45000元。
另查明,被告武XX驾驶的陕AXXXXX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武XX与原告吴X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甲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尚不确定,本次诉讼原告就上述赔偿请求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07694.9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87959.71元,剩余15919.36元医疗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剩余3715.9元医疗费被告认为无病历,不认可,庭后原告提交该部分票据的病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医疗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武XX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武XX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武XX主张本院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被告武XX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从该垫付费用中扣除径付给原告吴X甲,剩余2480.5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20%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甲63214.4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武XX248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计519.5元,由被告武XX负担(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红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刘思檬书记员仲海燕20200112101619674647XXXXXXXXXXXXXXXXXXX983821151XXXXXXXXXXXXXXXXXXX1921916100009205439642019991113382472201910031138610013200042000203000201910031130386201910820191032019109612332019109201910221312234122340298780000245150230026720191219201912212123431323141133824742000300038610011338247132000420003000113382472068382271039658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