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佟XX与贲XX、王XX、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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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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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3民初45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曲XX,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佟XX,女,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贲XX,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佟XX与被告贲XX、王XX、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XX、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贲XX、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一)、佟XX损失:1、医疗费:9801.46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3、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天X90天);4、误工费:24289.50元(161.93元/天X150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600元;1-7项合计:62764.66元。(二)、曲XX损失:1、医疗费:4935.70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3、护理费:3076.67元(161.93元/天X19天);4、误工费:5343.69元(161.93元/天X33天);5、车辆损失费:200元;6、交通费:100元;1-6项合计:15556.06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贲XX、王XX进行赔偿,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系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8月11日15时30分,贲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风路至低保楼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微型超市门前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曲XX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XX及车上乘员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201831201900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贲X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曲XX、佟XX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抢救治疗各19天。原告佟XX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距骨舟状骨骨折。原告对其所受之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限90日、2、误工期限150日、3、营养期限为90日。曲XX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外伤。以上所述,二原告均有相关证据为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贲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免赔事由,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各项诉求的合理性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曲XX、佟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佟XX:1、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佟XX入院、出院时间、医疗费用数额及本人伤情,共花医疗费9819.46元,住院19天;2、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事发当天120车拉到市医院花出车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花出鉴定费2600元;5、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3000元;6、户籍信息、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61.93元计算;7、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曲XX住院票据3988.89元,德惠医院门诊票据10枚946.81元,德惠医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入院、出院花出车费100元;10、介绍信一份,证明曲XX有劳动能力,在经营土地之余时间在外打工;11、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出施救费200元;12、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1000元;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能够经营土地,有劳动能力。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贲XX、王X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义,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保护,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不连续,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住院期限合理性以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的权利。9月12日两张、9月23日两张没有相应的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应当在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均系连号,不排除后补的可能;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书;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保护,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不连续,且住院时间过长。9月12日两张没有相应的门诊手册,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票据均系连号,不排除后补的可能;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介绍信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即使是真实的,村委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此费用;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形式,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X,挂靠于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贲XX系被告王XX雇佣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曲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佟XX损失:1、医疗费:9821.46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3、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天X90天);4、误工费:24289.50元(161.93元/天X150天);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天);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545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1-8项合计:65729.66元。(二)、曲XX损失:1、医疗费:4974.7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X19天);3、护理费:3076.67元(161.93元/天X19天);4、施救费:200元;5、交通费:100元、6、律师代理费1000元;1-6项合计:1125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佟XX医疗费:9821.46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24289.50元,交通费545元,合计人民币:49229.6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佟XX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曲XX医疗费178.54元、护理费:3076.67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55.21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曲XX医药费4796.1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6696.16元。
五、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佟友吉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
六、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曲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七、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王XX、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长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郗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