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996付贵与刘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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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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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初19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付X,男,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3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X与被告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被告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852元、误工费2101元、护理费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9,609.272元(37,011.59元X80%);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X甲驾驶吉BXXX83号小客车,由五桦公路的北侧驶入五桦公路后,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至36公里+300米处,由路的北侧穿过中心隔离带缺口驶入路的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付X驾驶的吉BXXX5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X甲、付X及吉BXXX55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廉畅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901004号)认定被告刘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各项损失为17,553.59元,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值为31,180元;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43,652.144元。原告车辆在吉林市龙潭区隆德汽车修配厂进行的维修,被告刘X甲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X甲辩称,同意给付付X修车费24,507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X甲驾驶吉BXXX83号小客车,由五桦公路的北侧驶入五桦公路后,沿五桦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至36公里+300米处,由路的北侧穿过中心隔离带缺口驶入路的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付X驾驶的吉BXXX55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X甲、付X及吉BXXX55号小客车的乘车人廉畅受伤。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19日,付X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019年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第2019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廉畅无责任。
2019年2月25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201902250045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BXXX55号小客车损失总价值为31,180元。
刘X甲为吉BXXX8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付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2852元、误工费2101元、护理费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554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付X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上述费用合计为37011.59元,其主张费用的范围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X甲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某保险公司自愿赔付付X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X甲自愿赔偿付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4,507元,付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XXX83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付X10,554元;
二、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付X24,507元;
三、驳回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刘X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付X负担108元,由刘X甲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聂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