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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嘉善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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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6民初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袁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
被告:嘉善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保垒诉被告嘉善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277.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昌盛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4时20分,被告昌盛公司员工马红刚驾驶牌号为皖CX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XXXXX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昌盛公司员工马红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并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
又查明,2019年6月6日,经金山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18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再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昌盛公司员工马红刚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2019)沪0116民初10488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昌盛公司员工马红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鉴于事发时肇事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依法由被告昌盛公司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2019年1月23日发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还认为,治疗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医生根据患者病情进行一些必要的检查,也合符常理;况且本案原告就诊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不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531.80元。
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每日30元无异议,但要求时间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为凭,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主张6,746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但本院鉴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酌定3,500元/月,同时结合鉴定结论120日,支持14,0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7、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昌盛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鉴于案情和原告请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077.8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赔偿1,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鉴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调整三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25,077.8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袁XX负担52元,被告嘉善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6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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