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胥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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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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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5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612室。
负责人:壮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胥XX、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杨X不构成十级伤残。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杨X、胥XX、邵X均未作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8时35分左右,邵X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与胥XX驾驶苏D×××××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相撞,致车损,苏D×××××号轿车车上乘员杨X受伤。经认定,邵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胥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X因车祸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为宜。事故发生后,邵X向杨X垫付费用25868元。还查明,苏D×××××号中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胥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并确认由胥X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邵X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中型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胥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且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X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20868元并确认其中的90%符合保险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核定杨X的损失为12464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28.36元;由胥XX赔偿医疗费626元,由邵X赔偿8993.6元。综上,对杨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800元(其中支付杨X97436.6元、支付邵X14363.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28.36元。三、胥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6元。四、邵X赔偿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93.6元(以其支付的25868元抵扣)。五、驳回杨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587元,由胥XX负担1076元,由邵X负担2511元(以其支付的25868元抵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法院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应酌情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