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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某保险公司、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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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681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胡XX,女,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67XXXX,住所地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翁XX,男,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翁XX申请对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对医药费进行文证审核,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被告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XX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353.3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1时9分,被告翁XX驾驶柯临026520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衢州市区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衢江00171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调整索赔金额,诉请如前。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翁XX并未在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进行投保,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XX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胡XX本身就有颈部疾病,且该疾病与本次受伤的伤情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医药费文证审核,医药费当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误工期应当按照150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电动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票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受损程度由法院酌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11时9分,被告翁XX驾驶柯临026520号二轮电动车沿衢州市区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胡XX驾驶的衢江00171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4146.33元。诉讼过程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胡XX颈椎间盘突出症状出现系在其自身颈部病变基础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外力系主要因素;2.胡XX因交通事故外力、自身颈部病变共同造成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伤残十级;3.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翁XX未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遭受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翁XX未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故人保财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本身患有颈部疾病,原告的伤情也系本次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造成,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翁X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在事故后的受损程度及维修票据,经庭后承办人与原、被告双方沟通,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高铁票两张,但乘车时间发生在诉讼期间,且票据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诉请中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原告自行计算的基础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应证据进行核定。经计算,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905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77803.6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XX因与被告翁XX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翁XX赔偿21572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原告胡XX负担267元(已预交),被告翁XX负担2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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