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与冯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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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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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00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沙XX,女,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负责人:田X,系公司经理。
原告沙XX与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周XX,被告冯XX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XX、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17时00分许,原告沙X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桥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桥路民丰肥业南侧时,与被告冯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宝骏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沙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4114031201900005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沙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日期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冯XX辩称: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731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中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另外1731元是本人修车费用,原告应该赔付我。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在证据真实合法情况下,且驾驶证、行车证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6日17时00分许,在商丘市民丰肥业南侧,原告沙X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桥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冯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号宝骏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沙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沙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沙XX于2019年05月1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29852.95元,医药费102元,门诊费1351.73元。以上共花费31306.68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丘木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42号鉴定意见书,沙XX右侧第2-8肋、左侧第2-6肋骨骨折治疗后(共12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约需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为67岁。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古宋乡××一队49号,为城市户口。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
另查明,被告冯XX驾驶的豫N-×××××号宝骏牌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责任认定原告沙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沙XX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被告冯XX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冯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4114031201900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沙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驾驶的豫N-×××××号宝骏牌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306.68元;2、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8662.356元(39522元/年÷365天×20天+39522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82872.89元(31874.19元/年×0.2×13年);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20元/天×20天)9、鉴定费1900元。其中1-4项计37706.68元,5-9项计97835.25元,以上共计135541.93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835.25元,剩余27706.68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XX、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理由正当,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XX、乙保险公司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对于被告冯XX、乙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XX各项损失共计97835.25元(107835.25元-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