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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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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6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杨X,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X,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XXXX。
负责人:向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原告杨X与被告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5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4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9时20分,被告茹X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酒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酒文路侯家沟村7组道路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茹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同意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茹X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镇卫生所处方,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输液治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处方中无相应的诊断及治疗等情况的记载,亦无正规收据等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2018年8月29日至9月18日原告因眼部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转院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九四四医院(原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AB超诊断报告单、五官科视野报告单、处置指引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8年11月20日因做伤残鉴定需要支出的检查费用;4.原告提交的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及支出;5.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二被告质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证据5中2018年10月3日收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患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左眼外直肌麻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关联性本院将依据鉴定结论及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甘肃诚信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证明因治疗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酒泉至兰州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依据鉴定结论综合予以认定;8.原告补充提交的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病历、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质证对两份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之后才在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被诊断为青光眼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诊断的海绵体窦瘘系原告自身其他疾病引起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依据鉴定结论及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9.根据被告茹X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茹X质证认为原告发现水肿是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不排除其他时间段因外力或其他疾病等原因造成,且鉴定报告中对事故发生至被确诊期间为何无相应症状作出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证据2、3、4、5、7、8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19时20分,被告茹X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酒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酒文路侯家沟村7组道路路段处时,与沿酒文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杨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杨X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T11椎体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下唇裂伤;8.右眼睑挫伤;9.肺不张;10.胸腔积液。住院2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3631.63元,全部由被告茹X垫付。出院后,原告因眼部不适于2018年8月29日在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眶蜂窝织炎(左)。住院20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支付医疗费4523.50元。同年9月21日,原告转院至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劲动脉海绵窦瘘。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466.02元。同年9月26日,原告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18746.82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解放军第九四四医院(原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左眼外直肌麻痹。原告支付检查费458.4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茹X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左眼外直肌麻痹的疾病与2018年7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X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左眼外直肌麻痹的伤与2018年7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茹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定损,核定金额为1600元。
再查明,被告茹X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茹X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其系农业人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1826.37元(含被告茹X垫付的23631.63元)、误工费16320元(136元/天×120天)、护理费8160元(136元/天×60天×1人)、交通费10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天×6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079.48元(27763.4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鉴定费3300元。对于因果关系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因属被告茹X扩大的损失,故应由被告茹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518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55626.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45626.37元,由被告茹X赔付;
二、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052.50元、伤残赔偿金610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611.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1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600元;
四、被告茹X赔付原告杨X鉴定费3300元;
以上一至四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合计100211.98元;被告茹X赔偿原告杨X合计148926.37元,扣除已付的23631.63元,被告茹X还应赔偿原告杨X12529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被告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兴国
书记员万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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