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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甲、周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民终45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刘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乙,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幢。
法定代表人:唐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甲、周X乙、袁XX、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某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不应支持周X甲、周X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
周X甲、周X乙、袁XX、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周X甲、周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孙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98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03日10时20分左右,袁XX持证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南路南半幅最右侧直行兼右转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东西向圆形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停车排队等候,待圆形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后右转弯向南通过路口时,恰遇孙金梅驾驶武进0524330号电动自行车沿武南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孙金妹遇此情况采取措施时连人带车倒地,倒地后被袁XX所驾货车右后轮碾压,后经120救护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袁XX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孙金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因该事故中孙金妹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行驶方向无法判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周X甲、周X乙垫付费用40000元。另查明,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袁XX是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还查明,孙金妹生于1963年09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周X甲之妻,周X乙之母,除周X甲、周X乙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XX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孙金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现因该事故中孙金妹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行驶方向无法判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其他证据以证明事故责任,法院根据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由袁XX承担超过交强险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袁XX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周X甲、周X乙因孙金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综上,核定周X甲、周X乙的损失为103434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24342元。综上,对周X甲、周X乙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甲、周X乙因孙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X甲、周X乙因孙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924342元(其中支付周X甲、周X乙887090元、支付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7252元)。三、驳回周X甲、周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以其垫付的40000元抵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涉案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袁XX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孙金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两人行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该事故中孙金妹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的行驶方向无法判明,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又由于袁XX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由泰州康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周X甲、周X乙因孙金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可以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记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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