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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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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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汕头市人,住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揭阳市人,住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汉族,揭阳市人,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陈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53分,被告魏XX驾驶粤V×××××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林XX)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72KM+600M处在右车道行驶,前面因交通事故阻塞,遇前面车辆刹车减速时,急忙向左打方向避让,车头碰撞到在左车道由吕晓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粤D×××××车受力向前,车头碰撞到前面由杨辉驾驶的粤L×××××号车,同时,粤D×××××号车左前侧碰撞道路中央护栏,车身打转再与护栏碰撞,造成车上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受伤,上述三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晓志、杨辉,乘客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损失,原告经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43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合计共181397元。
事故责任车辆粤V×××××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置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
原审认为,2014年6月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埔)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晓志、杨辉,乘客蔡耿伟、黄晓阳、张贵峰、张隆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依法作为本院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2014年7月29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1、关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问题,该鉴定是原告根据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有资质部门进行鉴定,定损根据粤D×××××号车全部损坏计算重置成本扣除成新率及残值,计算出粤D×××××号车全部损失174397元,鉴定结果合理,且鉴定费7000元有合法票据支持,可予确认,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粤D×××××车的实际受损零件、维修项目要求重新鉴定无提供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43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是经交警部门通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粤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事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原告同意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予照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4397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共181397元。扣除放弃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100元,实为181297元。依法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9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9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全额赔偿涉案标的车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X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定损事宜,而是单方进行鉴定,是属于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提供车损的照片和具体的说明,只是简单的叙述车辆受损不能修复而直接推定全损,令人难以信服。上诉人原审时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不被采纳,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上诉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XX、林XX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交警部门埔边交通警察大队《汕尾市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4415917201400012)卷中,有分别通知粤D×××××车主、粤L×××××车主选定鉴定机构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通知书》两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车主收到交警的鉴定通知后没有告知上诉人。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车损鉴定是否正确;二、上诉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车损鉴定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通知各车主对车损进行鉴定,并列出几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各车主选择。本案被上诉人张XX选择的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由交警部门委托,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张XX单方委托,不合程序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从《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来看,车辆损坏的情况附有详细的相片,且被上诉人张XX在原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且已经质证,上诉人提出结论书没附车损相片的讲法不实,上诉人又提出车辆没能达到全损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费用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9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广文
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