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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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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46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袁XX,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迈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XX(MIXXXULHONG),男,韩国国籍,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XX与被告闵X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883.7元、护理费8353.5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费22.5元,共计人民币7837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20时5分许,被告闵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科魅力之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口东西路由东向西原告袁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袁XX伤。现原告的后续治疗终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闵XX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被告所属的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四方支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由该被告承接四方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除自费药之外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5分许,被告闵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中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科魅力之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口东西路由东向西原告袁XX驾驶的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袁XX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闵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医疗费85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96元,交通费44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308632.62元.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21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领取90240元,由被告闵XX领取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542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闵XX(MIXXXULHONG)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终9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XX经济损失1202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上诉人闵XX(MIXXXULHONG)赔偿被上诉人袁XX医药费10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分别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和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56158.75元,其中,在医保范围内已报销8992.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7166.08元。
被告闵XX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其对自费用药进行了审核,确定自费用药金额为31957.53元(含复印费22元)。原告认为,该自费用药金额系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审核确定,对其主张不认可,要求在庭后三日内核实,逾期视为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所花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损伤所支付,所有损失均应由各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依据社保相关材料所制作的异议明细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明细中不属于自费药的相关材料。
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提交护理人李德敏身份证复印件,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之规定,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分别为60天和90天,护理时间分别为30天和30天,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0883.7元(50817元/年÷365天×150天)和护理费8353.5元(50817元/年÷365天×6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袁XX系二轮电动车所有人;被告闵XX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计算到其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闵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闵XX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袁XX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闵XX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金额为31957.53元,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结果违法,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闵XX对原告袁XX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22.5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适当,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证据不足,考虑原告再次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支持其1人护理15天的护理费2088.36元(50817元/年÷365天×15天×1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该主张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故其再次主张误工费,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印费22.5元、护理费2088.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50926.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了义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自费药部分应由被告闵XX赔偿,故由被告闵XX赔偿31957.53元;余款18969.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9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闵XX(MIXXXULHONG)赔偿原告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319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袁XX负担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负担416元,由被告闵XX负担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岳芝敏
书记员梁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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