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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与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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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民初178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尹X,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X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26XX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尹X诉被告巩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贾X,被告巩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X100=3800)、营养费3800元(38X100=3800)、误工费14507元、护理费10944元(144X38X2=10944)、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3元,共计798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饮酒后,驾驶辽Axxxx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镇广济医院附近时,将原告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广济医院住院18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由母亲苑秀丽、姐姐吴静进行护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0114刑初360号判决为危险驾驶罪。原告因此产生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巩XX辩称:当时我驾驶了辽AXXX8E车辆,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赔偿。我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队认定被告巩XX负全责,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点,对于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点规定,逃逸、饮酒为责任免除事项,故此案我公司拒绝赔付,且在我司接到报案时第一时间出现场,已于被保险人签订拒赔通知书。若此案法院判决我司赔付,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23时00分,被告巩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8E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济医院附近时,与行人尹X(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巩XX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尹X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沈阳广济医院,于沈阳广济医院,2018年5月27日1时被送入沈阳广济医院重症监护室,入院一天,共花费救护费用918元(461元+457元)、门诊医疗费2203.2元(1403元+336.6元+393元+14.6元+56元)、住院费2722.5元。于2018年5月27日10时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自2018年5月27日13时至2018年6月16日10时,共计20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19777.54元(住院费17490.11元+门诊费1416.23元+门诊费871.2元)。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13时,因个人原因再次转入沈阳广济医院,实际住院自2018年6月16日13时至2018年7月3日10时,共计17天,其中3天为重症监护,14天为二级护理,花费救护费用435元,花费住院医疗费7477.1元;出院后于2018年8月21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0.4元。原告三次住院均为家属护理,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有流食字样。
另查明,被告巩XX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辽A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巩XX因此次事故经本院(2019)辽0114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巩XX犯危险驾驶罪,被告巩XX已赔偿同案的受害人孙强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巩XX驾驶辽Axxxxx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由被告巩XX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虽然被告巩XX肇事时为醉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巩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3823.74元(2203.2元+2722.5元+918元+19777.54元+435元+7477.1元+290.4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3753.14元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日100元。原告共计住院38天,其主张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伤及头部经三次住院治疗,本院依据原告的伤及部位及年龄及长期医嘱单等因素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于事故当日在沈阳广济医院重症监护室入院一天;其后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均为一级护理;其后因个人原因再次转入沈阳广济医院,实际住院17天,其中3天为重症监护,14天为二级护理。原告称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母亲苑秀丽及姐姐尹静护理。本院认为,重症监护期间均由医务人员护理,因此对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一级护理护理费用应为5760元(144元/天X20天X2人);在广济医院二级护理为14天的费用应为2016元(144元/天X14天X1人);综上,护理费用应为7776元(5760元+2016元),此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所在单位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因此次事故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4日未能上班,停发全部工资。本院认为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尹X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0月4日工资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07元(3400元/月X4个月+3400元÷30天X8天),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确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及原告的具体病情变化情况、转院次数、各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此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及收据,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巩XX承担。
综上,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7元、护理费7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83元;由被告巩XX赔偿医疗费237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6元、误工费14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283元;
二、被告巩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X医疗费237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43元,共计29596.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7元,由被告巩XX负担649元,由原告尹X负担1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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