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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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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址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司XX,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址长葛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58372XXXX。
住所地:长葛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司XX、范XX,被告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9月6日14时30分许,在长葛市南××镇××路段,被告曹XX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XX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XX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978.25元。
被告曹XX辩称:被告曹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09月06日14时30分许,在长葛市南××镇××路段,被告曹XX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XX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9212号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花费115149.44元(含人血白蛋白5支225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曹XX各垫付10000元。现原告张XX仍在治疗中。
另查明:被告曹XX所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9】第1909212号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被告曹XX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张XX的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被告曹XX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按比例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XX承担。原告张XX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51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共计127046.21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计17696.77元,其他费用109349.44元(127046.21-17696.77),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计76544.61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94241.38元。原告张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241.38元(其已垫付10000元可折抵)。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被告曹XX承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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