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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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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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6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址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孙XX,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XXXX。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XXXX。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刘景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甲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刘景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诉称:2018年8月2日1时20分许,在长葛市××一瓷门口处,被告刘景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停车位上的原告张X甲的豫K×××××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K×××××号轻型货车及被告刘景召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景召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彩云修理车辆期间营运损失计3915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刘景召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航空港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02日01时20分许,在长葛市××一瓷门口处,被告刘景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火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停车位上的豫K×××××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刘景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8120号认定被告刘景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火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彩云系赵火明所驾驶豫K×××××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日停运损失经评估为525元/日,原告赵彩云用去评估费2000元。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张X甲撤回对被告刘景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景召所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在乙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8120号认定被告刘景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火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景召应承担原告张X甲的合法损失。基于被告刘景召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刘景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景召的起诉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张X甲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航空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在原告赵彩云另一案件中扣除)。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景召的起诉,故原告自担。原告张X甲损失核定为:营运损失13125元(525元/日×25日,根据原告陈述、向他人咨询及日常生活经验,酌定修理期限25日)、鉴定费2000元共计1512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航空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张X甲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乙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公司已可足额赔偿,且如此赔偿亦不违背合同约定,且有利于保护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营运损失计15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张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