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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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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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8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石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49.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石X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福仓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肩袖损伤(右);2、踝关节扭伤(右内踝三角韧带轻度);3、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4、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5、交通费发票;6、村委会证明;7、代理费发票。
被告石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被告石XX驾驶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福仓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去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1、肩袖损伤(右);2、踝关节扭伤(右内踝三角韧带轻度);3、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4、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2019年9月3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右胸部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外伤为同等作用),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物损1100元、鉴定费3450元、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32528.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2528.03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参与度五折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期限认可,但要求按照参与度五折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0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但要求按照参与度五折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9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年限认可,系数按照参与度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75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943.0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CXXXXX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037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60875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508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25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29068.03元中的80%,计人民币23254.42元;
三、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赵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5元,由原告赵XX负担581元,被告石XX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柳